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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們

慈善基金會章程

第一條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設立,定名為「財團法人兆豐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忠孝東路二段123號14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設立分會事務所。

第三條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 一、關於災害、急難救助、清貧醫療補助事項。
  • 二、關於協助身心障礙及關懷老人、婦女暨幼兒福利事項。
  • 三、關於協助弱勢族群增進謀生技能,改善生活事項。
  • 四、關於贊助其他公益團體活動及社會相關議題研討事項。
  • 五、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六、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第四條本會由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捐助新臺幣壹億元設立之。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五條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自第六屆起置董事九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其中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人士之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一。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六條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自第六屆起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本會置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各一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九、合併之擬議。
  •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

第十一條董事及執行長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及執行長得因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十二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基金之動用。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會得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三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專案企劃、行政管理、出納、會計等組辦事,各組置會務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聘任之。

第十四條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本會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第十五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十六條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五、於本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第十七條本會最低設立基金新台幣三千萬元不得動支。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一、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 二、為辦理本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需要,而動用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財產總額。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運用,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第十八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 一、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二、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九條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應以本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本會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 一、獎助或捐贈予本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 三、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十一條本捐助章程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